浙江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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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浙江省光伏发电市场投资建设与运营数据统计》

链接:《浙江省光伏发电市场投资建设与发展前景预测深度调研分析报告》

链接:《浙江省海上光伏发电市场投资建设与发展前景预测深度调研分析报告》

链接:《浙江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市场投资建设与发展前景预测深度调研分析报告》

链接:《浙江省光伏发电设备升级改造、退役市场发展与投资前景预测调研分析报告》


浙江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引言]第一条为促进分布式光伏发电高质量发展,助力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分布 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 进条例》《浙江省电力条例》《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分布式电源接入电网承载力评估导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适用性]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分布式光伏发电行业管理、项目备案管理、建设管理、电网接入管理、运行管理等。

[定义与分类]第三条分布式光伏发电是指在用户侧开发、在配电网接入、原则上在配电网系统就近平衡调节的光伏发电设施。分布式光伏发电分为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四种类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依托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应当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自然人利用自有住宅、庭院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380伏的分布式光伏。

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非自然人利用居民住宅庭院、村集体建筑设施等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20千伏)、总装机容量不超过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市政、文化、体育设施、交通场站等公共机构以及工商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 .千伏(20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接入用户侧电网或者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不直接接入公共电网且用户与发电项目投资方为同一法人主体),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35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20兆瓦或者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110 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50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上网模式]第四条分布式光伏发电上网模式包括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三种。

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

-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年自发自用电量占发电量的比例不作要求。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模式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参与现货市场。涉及自发自用的,用户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全部自发自用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安装逆功率保护装置。

[特殊项目归属]第五条农光互补、渔光互补以及小型地面电站光伏发电项目归于集中式光伏电站管理。在2025年1月23日(含)前已按照分布式光伏项目备案的农光互补、渔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但无法于2025年5月1日(含)前建成投产,需变更备案为集中式光伏项目。变更备案后的集中式光伏项目如在2025年5月1日(含)前已取得接网意见,视为纳入全省集中式光伏项目建设计划,无需另行申报,该类项目上网模式可选择全额上网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

对于利用农业种植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林业种植培育设施、渔业养殖设施等设施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交流侧装机容量在6兆瓦及以.上的归于集中式光伏电站管理,纳入全省集中式光伏项目建设计划后实施;交流侧装机容量低于6兆瓦的按照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管理。

对于在各类道路上方或边坡上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若项目建设在建筑物以及与该建筑物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上或道路边坡.上,按照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其他情况按集中式光伏电站管理。

[有关部门责任划分]第六条省能源局及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和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

浙江能源监管办负责本省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国家政策执行、公平接网、电力消纳、市场交易、结算等方面的监管工作。电网企业承担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条件的落实或者认定、电网接入与改造升级、调度能力优化等工作,配合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工业企业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所在房屋建筑未经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等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分布式光伏发电相关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应急救援。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依规对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开发利用分布式光伏开展行政处罚,对不符合建设要求的光伏发电项目执行拆除程序。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消防法规定依法查处违规使用明火作业、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行业管理

[省级管 理职责]第七条省能源局衔接国家级能源、 电力、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负责全省光伏发电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包括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区域布局等)的制定与实施,结合发展实际适时调整,指导电网企业做好配套的改造升级与投资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项目建设与运行监测管理,规范开发建设秩序。

[市县管理职责]第八条设区市及县(市、区)能源主管部门在省能源局的指导下,综合考虑电力供需形势、系统消纳条件、电网接入承载力、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权重等,做好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规划计划,科学有序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利用,引导合理布局,指导电网企业对不符合建设要求的项目予以解列。

[光伏资源普查]第九条省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范围内光伏发电资源普查,设区市及县(市、区)能源主管部门配合做好辖区内资源普查工作,以县域为单位,摸清开发现状、评估资源禀赋、明确开发条件和评估开发量,形成普查成果,用以指导相关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备案管理

[备案机关]第十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由项目属地县级能源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跨县(市、区)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设区市能源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备案机关应制定并公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服务指南,列明备案所需项目信息内容、办理流程及办理时限要求等,在办理备案时进行风险、义务、安全要求等情况告知,对已备案的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各地不得以特许经营权方式控制屋顶等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资源,不得限制各类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平等参与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不得将强制配套产业或者投资、违规收取项目保证金等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门槛。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不得为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不得以备案、认证、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备案主体及场址要求]第十一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工建设前应通过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备案,上传信息表并附项目实施方案、发电地址权属证明等材料。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备案”的原则确定备案主体。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可由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备案,其他类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统一由投资主体备案。

利用居民住宅、庭院及农村公共建筑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无房屋产权证明、土地证或宅基地证的,可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据实出具房屋物权证明,作为发电地址权属证明材料;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的,还需提供与建设场所所有权人签订的使用或者租用协议。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联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国家政策、行业发展和监管需求,依法依规制定分布式光伏建设场所的负面清单,引导项目安全规范开发建设。

[备案内容]第十二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容量为交流侧容量(即逆变器额定输出功率之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含交流侧容量和直流侧容量)、上网模式等。投资主体对提交备案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文件免除]第十三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在符合建设要求的条件下,免除发电业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评价、节能评估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支持性文件。在存量建设用地上进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无需取得规划许可。

[合并备案]第十四条对于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允许合并备案并分别接入电网。合并备案需满足以下条件:投资主体相同、备案机关相同、单个项目的建设场所、规模及内容明确。其余情况不得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并备案。同一用地红线内,通过分期建设、不同投资主体分别开发等形式建设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新增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

[备案变更]第十五条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的电力用户负荷发生较大变化时,可申请将项目调整为集中式光伏电站,由项目投资主体向原备案机关发起项目变更备案申请,经地方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电网企业审核用户负荷变化、发电利用率等情况后,逐级上报申请纳入省级集中式光伏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实施,由原备案机关完成备案变更,项目投资主体向电网企业重新提交并网意向书,电网企业负责做好后续接网工作。

[建档立卡]第十六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省内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档立卡工作,设区市、县(市、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项目建档立卡填报,并对项目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电网企业与投资主体在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做好建档立卡相关工作,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由电网企业负责填报并提交相关信息,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由项目投资主体负责填报,各责任主体应当在项目建成并网一个月内,依托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建档立卡填报。

[现场核查]第十七条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类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的正常建设周期,组织项目核查,及时清理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对其备案的项目,结合实际需要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对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数量比例,由备案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备案不符]第十八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或者按照当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备案有效期]第十九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决定不再实施该项目,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备案证自动失效;项目单位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期不得超过1年。

前款项目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期满前30日予以提醒,经提醒仍未在到期前撤回已备案信息或办理延期手续的,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备案,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对其中属于故意报备不真实项目、影响投资信息准确性的,备案机关可以将项目列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建设管理

[开工前置手续]第二十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做好选址工作,并及时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申请,取得电网企业并网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开发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与当地生态环境与城乡风貌总体协调,建设场所必须合法合规,手续齐全,权属清晰。利用农户住宅建设的,应当征得农户同意,切实维护农户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农户意愿、强制租赁使用农户住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等特定建筑物屋顶建设的、可能影响城市风貌、建设场地位于主干道路两侧的,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同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光伏建筑一体化]第二十一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利用新建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的,鼓励在建筑物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阶段统筹考虑安装需求,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鼓励在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旧建筑改造中整体统筹考虑光伏发电应用。鼓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采用建筑光伏一体化的建设模式。

[经营模式]第二十二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应当与建设场所所有权人签订使用或者租用协议,可视经营方式与位于建设场所内的电力用户签订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协议。对于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与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应当责、权、利对等,不得转嫁不合理的责任与义务,不得采用欺骗、诱导等方式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合同内容依据国家能源局组织制定的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标准合同(范本)制定。

[建设要求]第二十三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合理布置光伏组件朝向、倾角与高度。项目建设应当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防水、防风、防冰雪、防雷等有关要求,预留运维空间。项目建设前应当参照相关标准规范,对既有建筑物已使用寿命、屋顶类型、结构设计、结构材料和结构耐久性、安装部位的构造及强度等进行严格检查与评估,确保建设可行性。对于不符合建设要求的项目,综合执法部门依规予以处置。

[安全设施与消防要求]第二十四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光伏发电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建设不得影响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和消防疏散,光伏设施安装不应破坏原主体建筑消防安全功能。不得以安装光伏系统为名违章搭建封闭(半封闭)空间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资质要求]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等相关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确保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从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环节的主体应当满足相应资质要求。

[施工安全]第二十六条项目投资主体与承建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安全风险辨识、评估与论证,定期开展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并记录在案,确保施工安全。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严格履行项目安全、消防、环保等管理责任。

[验收管理]第二十七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项目投资主体组织项目设计、施工等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原备案渠道向项目备案机关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章电网接入

[电网企业职责]第二十八条电网企业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制定差异化接入电网工作制度,合理优化或者简化工作流程,根据能源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公布可开放容量、技术标准规范等信息,按照并网意见办理要求和相关流程,提供“一站式”办理服务,落实接入服务责任,提升接入服务水平。在相关办理场所公示相关业务办理要求,告知企业办理流程,加强公开渠道宣传,及时公布并更新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系统典型设计方案。

[电网承载力评估]第二十九条各设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省能源局的指导下,组织电网企业以县域为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常态化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基于分布式光伏发电规模、负荷水平、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灵活调节能力、电力设备容量等因素建立配电网可开放容量按季度发布和预警机制,配电网可开放容量报省能源局审定后通过政府官网向社会发布,并在电网企业门户网站、网点营业厅、网上国网等渠道公告,引导分布式光伏在负荷水平高、系统承载力强的区域优先开发。电网企业结合光伏发电发展需要和承载力评估结果,及时优化电网规划建设方案和投资计划安排。当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已完成备案并具备建设条件,但本地区暂无可开放容量时,电网企业应当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并按照申请接入电网顺序做好登记,具备条件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及时汇总分析,并组织电网企业及有关方面开展系统性研究,统筹分布式光伏发电规模、用电负荷增长情况、各类调节资源开发条件和电网改造技术经济性等因素,综合制定解决方案。

[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权重目标]第三十条省能源局统筹考虑新能源发展、系统承载力、系统经济性等因素按照“全网统筹、量率一体”原则,结合新能源消纳水平、分布式光伏承载能力,科学设定各设区市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权重目标,各设区市应结合设定目标积极开发可再生能源,并做好消纳工作。

[并网意向书申请]第三十一条电网企业应当公平无歧视地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提供电网接入服务。向电网企业申请接入电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满足相关规划和政策规定,按照有关要求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意向书、项目投资主体资格证明、发电地址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提供项目备案信息;其他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除提供项目备案信息外,还应当提供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等信息。

[并网意向书答复]第三十二条收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意向书后,电网企业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意向书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电网企业自收到项目并网意向书之日起视为已经受理。电网企业出具并网意见应当以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结果为依据。

[接入系统方案设计]第三十三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建设条件、电网接入点等因素,结合实际合理选择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电网企业免费提供接入系统相关方案,其他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开展接入系统设计工作,鼓励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以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根据接入系统设计要求,及时一次性地提供开展接入系统设计所需的电网现状、电网规划、接入条件等基础资料。确实不能及时提供的,电网企业应当书面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并说明原因。各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接入系统答复]第三十四条在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完成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向电网企业提交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电网企业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电网企业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受理。

电网企业受理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会同项目投资主体组织对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进行研究,并向项目投资主体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电网企业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电网企业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

[并网验收管理]第三十五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投资主体向电网企业提出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并提供电气设备试验报告、继电保护试验报告与工程验收报告,电网企业对报告进行审核。现场验收阶段,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对光伏涉网性能指标等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核对现场设备、项目接入方案与项目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对于验收及调试不合格的项目,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由项目投资主体限期整改,待整改完成、再次验收通过后方可并网。

[接入系统投资责任归属]第三十六条接入公共电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因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用户侧的配套工程由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因项目接入电网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电网企业应当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全部发电量、上网电量分别计量,免费提供并安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表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采用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时,电网企业负责提供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相关汇流设施、接网配套设施原则上由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与运维。

[购售电合同与并网调度协议]第三十七条全额上网、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并网投产前与电网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参照《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简化相关条款内容。并网电压等级在10(20)千伏及以上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还应在并网投产前与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协议参照《新能源场站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其他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在《购售电合同》中增加相关条款。

[设备质量要求]第三十八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容配比,交流侧容量不得大于备案容量。涉网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涉网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通过国家认可的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经检测认证合格后,电网企业不得要求重复检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复核逆变器等主要设备检测报告,并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并网检验,检验合格后予以并网投产。

第六章运行管理

[投资主体责任]第三十九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法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分布式光伏发电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方面应当建立协同配合机制,依法依规依职责分工加强监管。

[运行安全管理]第四十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运后,项目投资主体全面负责项目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可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化运维公司等第三方作为运维管理责任单位。在委托运维单位进行运行维护时,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涉网安全管理]第四十一条项目投资主体、有关设备制造供应商、运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调度运行、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仅应当按照调管关系接受相应平台的远程调控,在紧急状态下,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可依规对相应平台进行远程调控;禁止擅自设置或者预留任何外部控制接口,并加强涉网设备管理,配合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做好并网调度运行管理,不得擅自停运或者调整涉网参数。设区市及县(市、区)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电网企业开展涉网检查工作,对私自改变设备技术特性、未经备案机关同意增加设备容量的,应向用户和相关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未整改危及电网安全的,予以解列。

[消防安全管理]第四十二条项目投资主体与运维单位应加强应急能力和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掌握消防设施及器材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流程,具备消防设施及器材操作能力;遵循消防有关管理规定,配置消防应急相关资料并及时更新,以满足灭火救援需要。

[主管部门职责]第四十三条省能源局组织、指导电网企业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元,按季度公布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及消纳情况,并做好预测分析,引导理性投资、有序建设。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等有关方面反映的问题,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电网企业等有关单位及时协调、督导和纠正。

[四可要求]第四十四条新建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提升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和调控能力,其中公共连接点电压等级35千伏及以上且交流侧容量10兆瓦及以上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具备AGC、AVC控制功能。电网企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根据产权分界点投资建设相关设施。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加强配电网的规划、设计、运行方法研究,明确“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技术要求,建立相应的调度运行机制,合理安排并主动优化电网运行方式。

对于存量具备条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网企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根据产权分界点,加大投资建设改造力度,提升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以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保障分布式光伏发电高效可靠利用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聚合调度]第四十五条分布式光伏发电可独立或者通过微电网、源网荷储一体化、虚拟电厂聚合等形式参与调度,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进行调度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专线供电]第四十六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的,发电、用电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公平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上网模式变更]第四十七条项目投资主体可根据电力用户负荷、自身经营状况等情况,按照第四条规定变更上网模式一次,同时进行备案变更并告知备案机关,电网企业协助做好接网调整,项目投资主体与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重新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绿证交易]第四十八条建档立卡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全部发电量核发绿证,其中上网电量核发可交易绿证,项目投资主体持有绿证后可根据绿证相关管理规定自主参与绿证交易。

[入市交易]第四十九条分布式光伏发电上网电量原则上全部参与电力市场。

[信息统计监测]第五十条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在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和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填写、更新项目建档立卡内容。电网企业按照第三条规定做好分类统计和监测,按要求向能源主管部门报送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情况。

[设备更新]第五十一条鼓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展改造升级工作,应用先进、高效、安全的技术和设备。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拆除、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资源回收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要求,不得造成环境污染破坏与安全事故事件,鼓励分布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为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创造便利条件。


[项目退役]第五十二条项目投资主体与运维单位应做好项目运行状态监测工作,在项目达到设计寿命或安全运行状况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时,应及时组织论证评估和整改工作。经整改后仍不满足相关要求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及时采取项目退役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应

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参照本细则开展离网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备案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由浙江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自X月X日起施行。